車輛和駕駛人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車輛保有量情況,可以對機動車實行道路交通流量控制。
第九條 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對實施環境保護標志管理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非本市登記的機動車從事道路營運,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核發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銷售非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將非機動車銷售情況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
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并懸掛車輛號牌。上道路行駛時,其駕駛人應當攜帶行駛證并保持車輛
號牌端正、清晰、完整。車輛號牌或行駛證遺失、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動、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不予登記的車輛或者機具不得上道路行駛,法律、法規規定不需登記的除外。
第十四條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可變式號牌或者其他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并加強對慢行交通系統的研究,保障公眾出行安全、暢通、方便。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照明不足、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設、城管、電力、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經營養護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置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 道路作業單位及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涂或粘貼有反光材料的車輛。
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隧道進行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作業方案進行作業。
依附于道路設置的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可以先行搶修,并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維護高速公路上的設施完好,保持設施正常運行,及時發布交通安全預警信息,清理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車輛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實行交通管制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游區道路交通安全和觀光游覽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區內設置觀光游覽線路,供觀光游覽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和滿足車輛停放需求,提高停車場(庫)利用效率。停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已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庫)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二十二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其配套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